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徐志遠
- 選任辯護人
-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遠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徐志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後,檢察官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並願意提出保證金以擔保遵期接受執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罪刑,業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沒收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被告受上開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堪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考量本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暨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裁定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