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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郜振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郜振毅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在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情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雖然通緝,但員警搜索並未扣到毒品,卻未經伊同意強制採集尿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採集之尿液以及依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不得作為證據;伊當時有服用舌下錠、感冒藥水及止痛藥,尿液中檢出之嗎啡閥值不高,應該是服用該等藥物所致,若伊有施用海洛因,閥值不會只有如此而已云云。

三、經查:

㈠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是因毒品案件通緝為警當場逮捕,有卷附警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逮捕通知書可按(見偵查卷第7、8、11、12頁),是本件係經合法之拘捕程序。依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志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回到警局後,伊等先瞭解案情,被告跟伊等承認他有在用,被告聊天時這樣跟伊講,在還沒做筆錄的時候,伊跟被告說要對他採尿,因為被告有跟伊承認他有在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是承辦員警依被告有毒品通緝前案,且被告自述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再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伊當時被逮捕的時候,有跟員警說身體很難過,身上有帶三種藥,止痛藥、舌下錠等藥品之自身客觀情況(見原審卷第218頁),承辦員警確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準此,員警顯然認為有對被告採集尿液之必要,此從張志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毒品通緝照程序如果知道還有施用毒品,按照合理懷疑都會採尿,被告跟伊說他身上有帶藥物,說那是止痛藥什麼的,被告說他吃了那個採尿不會過,伊的合理懷疑是被告還有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也可以確知。是即令被告拒絕驗尿,員警依前揭規定,仍得強制採尿,並無被告所指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故依此衍生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㈡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服用上開藥物,導致尿液嗎啡呈陽性反應云云。然就被告所稱係服用前妻之舌下錠乙節,偵查中經調閱該就診紀錄及處方箋後,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已確認該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等語,有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病歷表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2月11日函文可按(見偵查第34至36、38、40頁)。再就被告所稱服用之感冒藥水,原審依被告所陳購買之藥局函詢結果,並無被告購買之紀錄,有各該藥局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83頁)。至於被告所稱有服用止痛藥云云,並未提出任何就診紀錄或取得該等藥物之證明。參以卷附被告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頁),並未檢出可待因,僅檢出嗎啡,濃度為577ng/mL。此尿液檢驗結果,正與施用毒品海洛因者,原則上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除非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內含有雜質,惟其尿液之嗎啡含量仍將遠高於可待因含量之情形相符,而與一般服用含可待因之藥物,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之情形相悖。是被告辯稱尿液檢驗結果是服用上開藥物所致云云,不僅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且與前揭尿液檢驗結果不符,此部分之空言辯解,自無足採。至於被告尿液中嗎啡檢出之閥值濃度高低,則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是被告以前揭驗得之嗎啡濃度過低為由,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云云,亦無足取。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查其自行錄影之資料,要證明感冒藥是隨便買隨便有一事,因此為本案事後所攝錄,且依前述,被告之尿液並未檢出可待因成分,自無從證明是該等藥物是否為其本件行為時所服用。被告又聲請要傳喚張志和,證明其並非出於自願採尿,且其當時身上確有感冒藥水,以及本件逮捕之時間、地點有瑕疵等情。然員警依前揭客觀事證,本即得違反被告意願採集尿液,已說明如前。另依卷附資料,被告為警逮捕時,並未一併扣得被告所陳之感冒藥,是即令員警可以陳述被告當時有攜帶感冒藥,也無從據以確認藥品之種類送驗比對。至於被告逮捕之時間、地點,則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說明,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振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振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郜振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20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三和路4 段與自強路4 段口,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為
    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郜振毅於本院準
    備期日,除被告主張警方違法採尿外,對於其餘業經調查包
    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26 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於本院爭執警方違法採尿所得證據,亦即被告之尿液
    、三重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下稱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9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
    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伊遭通緝逮捕
    時,身上並無攜帶毒品,警方並無權利強迫伊採尿,伊也有
    向警方表示拒絕驗尿,但警方仍強迫伊採尿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員警張志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為其同仁逮
    捕之原因係因被告為毒品通緝犯,故其合理懷疑被告有涉嫌
    施用毒品,所以對被告採尿,採尿過程中被告未有表示不願
    意接受採尿之情況,且其有給被告簽署同意書,被告簽署同
    意書時亦未有任何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至220 頁),
    並參以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
    問:「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50分警方提供乾淨空瓶,是否
    為你自行同意親自排放尿液並加封捺印?」被告答以:「是
    的」,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核
    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足見證人之證述有徵得被告之同意下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要非無稽。再依卷附採尿同意書上「同
    意人」欄位有被告「郜振毅」之簽名及指印等情,亦有採尿
    同意書1 紙附卷可佐(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894號卷〈下稱
    毒偵卷〉,第9 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警
    詢時已明確表示其同意採尿,參以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225 頁),觀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舉止,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前已有
    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 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看到標題為「勘察採證同意
    書」之文件,應能推知該同意書所表示之意義即為同意採集
    尿液之意思,並明白簽署後所代表之法律效果。是以,警方
    既已詢問本件所採尿液檢體是否由被告同意下親自簽名捺印
    、封緘,被告亦表示肯認之意,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過程
    ,未見被告有何意志遭受壓抑、脅迫等令其無法自由表達意
    願、或意思表達受到壓迫而須同意採尿之情狀,被告並於採
    尿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堪認被告確曾同意接受採尿,
    採尿程序於法要無瑕疵可言,其上開所辯,難認有理。
  ⒉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
    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
    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
    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
    ,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
    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
    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
    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
    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
    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
    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
    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
    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
    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
    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
    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7
    月19日發布通緝,於同年9 月10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07 年9 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
    考,足見員警對被告實施採尿前,被告確因毒品案件通緝而
    遭逮捕,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
    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
    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
    虞。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
    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本案採尿送驗之程序並未違
    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
    。故被告辯稱警方違法採尿,驗尿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
    實無可採。
  ⒊總此,堪認被告上開所辯,要係違實之詞,均不足採,本案
    確經被告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無誤,且採集尿液之過程,並無
    違法或不當,被告爭執違法採尿所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之尿液、採尿同意書、驗尿報告,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㈠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
    第1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
    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
    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
    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
    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
    洛因之犯行,辯稱:伊遭逮捕時有服用在義榮藥局、玉美藥
    局購買之甘草止咳水,此種藥物無需處方箋即可購買,也因
    服用此藥品而導致尿液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檢驗結果嗎
    啡僅有577ML ,數值極低,可見伊確實沒有施用海洛因云云
    。
一、經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50分許,為警方採集其尿
    液送驗,所採尿液確為被告本人排放並親自簽名捺印,且被
    告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進行初步篩檢
    及確認檢驗之結果,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
    577ng/ mL )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
    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21日報告編
    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毒偵
    卷第3 頁、第9 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
    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打海洛因
    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一節,業經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稱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5年6 月29日管檢
    字第0950007080號函示明確;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
    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
    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
    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
    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福
    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一節,亦經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
    20004713號函示明確;且個人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檢出
    嗎啡成分之最長時限,與其施用劑量、方式、頻率、被採樣
    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Clarke
     '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2 版記述
    :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
    量之80%;而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Analytica
    l Toxicology (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
    約可達17至2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福部食藥署92年2 月13
    日管檢字第0920000964號函可參,以上皆為本院審理毒品案
    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20時
    50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
    告於本件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情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107 年9 月10日警詢未述
    及有喝感冒藥水;於107 年11月20日偵查程序則供稱:伊服
    用前妻之舌下錠,始導致尿液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等語(見
    毒偵卷第4 至6 頁、23頁反面),嗣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前妻
    拿取舌下錠之就診紀錄及處分箋,並將處方箋送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函詢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呈嗎啡陽性反應,經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上開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
    致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成分等語,有上開研究所函文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0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伊於
    107 年3 月後每天服用感冒藥水即甘草止咳水云云,惟被告
    起訴前均未曾提及有服用甘草止咳水乙節,且其前後所稱服
    用藥物品項指述不一,是被告前揭所辯,究否屬實,已非無
    疑。再經本院函詢義榮、玉美藥局有無被告購買甘草止咳水
    之藥品紀錄,義榮藥局函覆略以:被告並無在本藥局購買甘
    草止咳水之紀錄等情;玉美藥師藥局則函覆:甘草止咳水係
    屬醫師處方箋用藥,本藥局核查處方箋領藥紀錄,並無被告
    領藥之紀錄等語,有上開藥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
    1 、183 頁),顯見被告並無向上開藥局購買止咳水之情,
    是被告辯稱其每天飲用上開藥局提供之甘草止咳水而導致尿
    液檢驗呈陽性反應乙情,難以信實。另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
    104 年11月13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4390 號函及本院長期審
    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
    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
    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
    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
    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
    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如係服用含可待
    因之藥物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
    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
    較嗎啡快,因此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換言之
    ,一般施用毒品海洛因者,原則上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除
    非其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內含有雜質,惟其尿液之嗎啡含量
    (數值)仍將遠高於可待因含量(數值)。本件被告經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鑑結果,其尿液中嗎啡濃度為577ng/mL,可
    待因則未檢出,顯示其尿液檢體之嗎啡濃度遠大於可待因,
    與施用海洛因者之尿液檢體顯示之代謝物質濃度相符,是被
    告辯稱嗎啡濃度過低云云,除未提出論理依據外,亦與前開
    採認標準不符,是其辯稱,委無足採。職是,被告應有於採
    尿前26小時內施用海洛因,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被告為施用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係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
    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然系爭規定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㈠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
    度易字第6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於102 年
    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81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
    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嘉義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㈢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
    04 年5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4 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前案與本件屬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前
    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本件被告並無
    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則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後,應知施用毒品為法所嚴禁
    之行為,猶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之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
    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大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6 萬元,已婚需扶
    養1名3 歲孩童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矢口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陳幽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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