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8、875 、898、1779、2133、2761、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本案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下稱被告)被訴各該犯行,業據原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論罪、科刑及沒收詳為論述:
(一)認定犯罪事業之證據及理由: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如附表編號2、3、6所示時、地,各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附表,下稱編號2)、摻水使用針筒注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編號3)、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稀釋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霧(編號6)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各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暨粘貼卡在卷可稽;又扣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及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3包合計0.1995公克);扣案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扣案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玻璃球1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純度)鑑定書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65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復有前述海洛因、注射針筒、玻璃球、未沾毒品之針筒3支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3、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6)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因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六)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併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被告於108年1月17日8時20分許、108年1月18日21時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如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嫌及如事實欄一(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84號偵查卷第4頁、108年度毒偵字第875號偵查卷第9頁);就事實欄一(六)部分,被告於108年5月18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1個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據其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又被告此部分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其就施用海洛因部分自首,即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施用海洛因、事實欄一(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及事實欄一(六)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科刑:原判決針對被告科刑事由,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處分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各編號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衡以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8月(編號2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9月、3月(編號3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期徒刑10月(編號6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量刑實屬妥適,核無不當。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3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73公克、其中3包驗餘淨重合計0.1995公克)、注射針筒合計2支(均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1個(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均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並無毒品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綜上,堪認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理由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一(二)(三)(六)關於自首部分(其餘部分業於109年3月24日撤回),固引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而無違法,但相較於被告其他案件之量刑顯屬過重,實難甘服,懇請從輕量刑以利自新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抽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原審判決業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包括被告自陳之犯後態度,暨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及第57條所列事由而為量刑,核其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何況,被告本案陸續違犯附表施用毒品罪6次,遞次施用毒品被查獲經釋放後,再次犯同一罪質之犯行,且相較於附表編號1、4、5未符合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罪刑,上訴部分量刑實屬妥適,均無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撤回上訴)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參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參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撤回上訴)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止血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撤回上訴)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6 如事實欄一(六)所載 黃世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玖玖伍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參只、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