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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李釱任沈君玲李世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雷諾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江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雷諾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雷諾於民國107年9月5日凌晨某時,駕駛其妻江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與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相鄰,位於原住民保留地內之河床處(GPS座標顯示為TWD97,X:289085、Y:0000000),見該處有臺灣肖楠9塊(共重242.5公斤,材積為0.25㎥,山價為新臺幣484,808元),其由該臺灣肖楠之外觀及所處位置,可知該臺灣肖楠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稱新竹林管處)管領之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所有,於遭人砍筏後,沿河水漂流至前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臺灣肖楠9塊搬運至上揭車輛內,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其駕駛上揭車輛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哈該農路3K處時,因形跡可疑,見警欲上前盤查,即倒車,行轉至轉彎處,無法再行倒退,乃棄車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臺灣肖楠9塊。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雷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拾前開臺灣肖楠9塊,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嗣為警攔查而棄車逃逸等事實,且經證人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林欣榮、證人張振榮於警詢中及證人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術士程宗德、證人即查獲警員蘇志成於本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會勘紀錄、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及新竹林區管理處108年3月21日竹政字第1082210580號函、109年9月15日竹政字第1092212703號及被告撿拾地點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惟證人即製作會勘紀錄之警員蘇志成於本院證稱:會勘當時有請被告及林務局同仁一起前往,被告指出撿拾木頭的地點,由林務局人員在現場作定位,定位地點係在保留地與林班地的交界附近,其無法回答該處是保留地或林班地,要請林務局人員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而證人程宗德更於本院直言:被告撿拾前開臺灣肖楠9塊之地點,以GPS定位、套圖,係在原住民保留地上,並非在新竹林區管理處管轄範圍,如果溪水水流量大的話,林管處之木頭可以沖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足見被告撿拾之前開臺灣肖楠9塊,原雖屬於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31林班地所有,但因隨溪水沖流而漂流至原住民保留地之河床邊,已脫離新竹林區管理處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被告擅自撿拾前開脫離持有權人管領力之臺灣肖楠9塊,並據為己用,其所為係犯侵占漂流物罪,而非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經總統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撿拾地點已非在新竹林管處管轄範圍,而係在原住民保留地上,其所為係犯侵占漂流物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心,撿拾河床上漂流木予以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漂流木數量及價值、上開漂流木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臺灣肖楠9塊,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發還被害人新竹林區管理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告供犯侵占漂流物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參與人江琴所有,業據被告及參與人江琴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可佐,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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