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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
陳羿璇
即自訴人
陳黃寶春女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羅啟恒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所為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準此,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上揭但書所列情形外,均不得再抗告。

二、再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自訴被告羅啟恒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9號裁定駁回此部分自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1月2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此駁回抗告之裁定,非屬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是被告提起本件再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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