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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詐欺取財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郭毓洲沈揚仁王敏慧林靜芬蔡憲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陳羿璇
即自訴人
陳黃寶春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告
羅啟恒

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羅啟恒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自訴人陳羿璇、陳黃寶春因追加自訴被告羅啟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以108年度自更一字第 9號裁定駁回其等之自訴;抗告人等不服上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 110年1月22日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部分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等對於此部分之抗告(另撤銷第一審關於共同被告張錫榮、鄭麗玲及王鳳英部分之裁定,諭知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抗告人等不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其等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經原審法院(即抗告法院)以其上開駁回抗告人等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抗告人等猶對於抗告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裁定再行抗告,因認其等所提起之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而依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 110年2月25日同以109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卷查抗告人等向第一審法院所提之「刑事追加被告及罪名㈢狀(108年5月29日)」,係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嫌(見第一審108年度自字第50號卷第219至235頁),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原審上述駁回抗告人等就上開案件所提起再抗告之裁定(即原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05條之規定,自不得向本院提起抗告。乃抗告人等仍對於原裁定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末尾附記誤植為得抗告,要不能改變首揭關於不得抗告之法律明文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沈 揚 仁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蔡 憲 德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3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取財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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