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3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謝博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博宇前有下列案件經定執行刑確定: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後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前揭①至③所示罪刑及前揭④所示案件中部分罪刑,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5號裁定減刑,再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就前揭①至⑥所示罪刑(或減刑後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抗告人於民國97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6月18日假釋,惟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90日,迄至102年9月15日出監,嗣又遭撤銷假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以108年度執更助28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年4月28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殘餘刑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並非諭知前開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乃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因而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認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自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本件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抗告人如認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自應向該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