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詹智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109年度聲字第2701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智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案件均為自首且於警、偵及審理階段俱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屬一致,更皆以自戕自我健康為主,對社會法益無實質上侵害及損害,犯後態度亦良好,應從輕量刑;再量刑應考量被告之家庭情況、品行、經濟狀況,懇請考量抗告人須早日返鄉照顧年邁母親及弱智兄長、祭拜於近日往生之父親,而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事,而酌量減輕刑度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故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詳見109年度執聲字第1953號卷)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經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於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年8月)以下,暨斟酌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期。綜衡卷內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受相當比例之減輕優惠,本件原審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4月,核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指稱抗告人配合警、偵及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案件均為自戕自我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法益未產生任何實質上之侵害,又抗告人之父親甫過世,其家中有母親及兄長須照料,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自有不同,是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尚有差異,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憑。又抗告意旨認其所犯案件均為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均屬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懇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自首或犯罪是否情堪憫恕等係就個案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仍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詹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①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5日21時回溯96小時內 108年4月4日 ①108年4月14日 ②108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31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536、35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判決日期 108/05/16 108/09/27 108/12/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0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2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5/16 108/10/31 109/04/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159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051號 ①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332號 ②新北地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