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羅貫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貫銘(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且原法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法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減少5年8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實屬過苛,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且未符罪刑相當原則。按刑法第51條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況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乃因實務上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定執行刑仍應合乎公平原則。參照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如基隆法院就所犯38件竊盜罪,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新北地院就詐欺罪共判處37年2月,而定應執行3年2月;台中地院就恐嚇與詐欺罪共判處24年1月,而定應執行3年4月等等不一而足。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106年10月至107年2月,因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使抗告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故請重新從輕量刑,惠賜最有利抗告人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及原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罪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屬正當。從而,原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9年5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罪前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合計有期徒刑12年8月,原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僅上開總和刑度約百分之五十五,顯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足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符合法規範之目的,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限制,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
(二)又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定刑結果僅減少5年8月,並舉出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而認原法院之裁量過苛,不特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相違背,且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然依卷附之各該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財產犯罪、犯罪日期及次數之密度、使用之手段、抗告人行為所造成之實害進行總檢視,原裁定上開定刑尚無不當,更無輕重失衡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執行刑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從輕裁定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己見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