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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勤純王梅英蔡新毅莊松泉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抗告人
李啓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啓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併科罰金刑,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7 年1月22日)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刑罰金之最多額【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9萬元以下,並參酌如附表編號2、3、5所示3罪,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罰金部分應執行1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如加計未經定罰金執行刑部分,合計罰金為17萬元。乃酌定應執行之罰金為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 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執行刑之量定,固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仍應受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規範。對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

㈡抗告人所犯各罪,犯罪時間、手段、動機相近,非具有不可替代及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應適度反映於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原裁定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

㈢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乃因實務上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定執行刑仍應合乎公平原則。參照其他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之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538號判決,所犯竊盜罪共38件,合計刑期有期徒刑12年8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不一而足。

㈣抗告人於兒子出生前2 個月即入監至今,未盡為父之責,同居人收入不敷支出,無力再負擔抗告人之併科罰金,請鈞院給予公理公平裁定,令抗告人能早日返家,請斟酌刑法第57條,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四、惟查:

㈠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院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抗告人所舉他案定執行刑案例,指摘本件定刑過重,尚非有理;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所能適用;另抗告意旨所舉個人或家庭因素,亦非定執行刑案件所能審酌。抗告意旨顯係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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