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黃世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世璋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雖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有潛藏性之危險,但施用毒品部分只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抗告人於犯後均自首或坦承犯行,爰請求法院將未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書予以一併重新裁定,給予抗告人妥適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按修正前最長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而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38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已就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8年11月)減去有期徒刑2年3月,亦未逾上開附表編號5和6、8至10、13至16所定應執行刑(8月、1年10月、1年3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7、11、12、17至20(4年2月)刑度之總和(7年11月)。經核原裁定並無逾越上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之規範目的等內部性界限,尚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洵屬適法,抗告意旨請求將未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書予以一併重新裁定,即有誤會,併此指明。另抗告人所犯係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本件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重裁輕刑云云,並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