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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許宗和潘翠雪黃玉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第2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世璋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同年4月8日止,受僱於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嘟嘟房仁愛帝寶站停車場,擔任晚班管理員一職,職務範圍包括管理車輛進出、收受停車費及停車場所清潔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擔任上址管理員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世璋於107 年4月3日收受同日早班管理員陳徵祥所交付當日之停車費收入即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410元及同日所製作之4月3日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下稱系爭日報表,第一聯為公司存查聯《藍單》、第二聯為各站留存聯《白單》)一、二聯後,在上址所任職之停車場內,明知其與陳徵祥交接取得之現金為1萬6,410元,且陳徵祥亦在系爭日報表之實際繳款總額欄位上業已登載「16,410」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上揭停車費收入中之現金1萬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為掩飾侵占款項之犯行,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陳徵祥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徵祥之名義,以複寫方式,在空白日報表第一聯之「實際繳款總額」欄上,另登載「4,410」 之不實事項,並在該空白日報表之「管理員」欄上,偽造「陳徵祥」簽名,而同時製作完成日報表之第二聯,藉此表示陳徵祥於107 年4月3日早班所交接與其之停車費收入金額僅為4,410 元,且未將陳徵祥原所製作正確之系爭日報表及結帳條繳回公司,而將該偽造之日報表交付予中興電工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中興電工公司及陳徵祥。

㈡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7 日20時30分許,與早班管理員陳徵祥在上址停車場內交接時,收受陳徵祥所交付之零用金1,980 元後,未如數繳回公司,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㈢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8 日20時30分許,與早班管理員陳徵祥在上址停車場內交接時,收受陳徵祥所交付之零用金2,200元後,將其中2,15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並花用殆盡。嗣因陳徵祥清點停車費收入及零用金等款項,察覺有異,遂通知嘟嘟房仁愛帝寶站停車場營運組長林榮琮,並經調取上開日期之日報表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黃世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1 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松山車站內,趁站內便當夢工廠店打烊後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大門侵入店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見店內之收銀機鑰匙仍插在機臺上亦未上鎖,即持鑰匙開啟收銀機,竊取置於其內之現金8,300 元後離去。嗣經店員劉彥志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中興電工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劉彥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 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案被告於原審行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表示同意,第一審合議庭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有原審裁定可佐(原審卷第101 頁)。故原審自得以卷內相關之證物,作為被告自白之佐證,執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㈢、二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偵13617卷第7至9、11至13、109至112頁;107 偵13754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97、106 頁),核與證人陳徵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榮琮、告訴人劉彥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7 偵13617 卷第33至34、37至39、87至91頁、107偵13754卷第11至14頁),並有切結書字條影本、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編號A848748 )、電子發票證明聯、LINE訊息往來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107 偵13617號卷第49、51、57、65、97、103頁;107 偵13754卷第15至21頁、107調偵2246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於上訴狀及補提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4頁、第96至98頁)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並未侵占1,980 元,此部分係向林榮琮私下借款及在公司零用金額度內借用,否則何必書寫切結書自薪資中扣除云云。經查:證人林榮琮於偵訊時證述:公司第一次發現他拿走公款為107 年4月8日早班管理員上班清點零用金發現公款不見,之後管理員通知我,我再連絡他回來說明,他承認拿取公款1,980 元並請求預支薪資,同時簽切結書等語明確(見107偵13617卷第38頁),核與切結書所載之「茲4/8 零用金短少壹仟玖佰捌拾元正,本人同意從薪資中扣除。黃世璋107.4.9」 之內容相符(見107偵13617卷第49頁),被告並坦認上開切結書為其書立(見107 偵13617卷第9頁),復於原審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97、106 頁)。基此,倘被告確係向證人林榮琮個人或公司借款,僅需逕予書立借據即可,當無以「4/8 零用金短少」等語,作為薪資扣除之理由。況縱使告訴人事後同意自被告薪資中扣除之方式,返還前開侵占之款項,亦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成立。參以該等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係於被告侵占犯行之後,顯係其遭發現侵占情事,而與告訴代理人林榮琮商討償還款項之方式甚明。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倒果為因,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具狀聲請傳喚中興電工之告訴代理人林榮琮及被害人陳徵祥作證,欲證明其確實無侵占事實欄一㈡所載之金額云云,惟此部分既經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詳盡,且經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復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可佐,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二雖辯稱其未破壞車站內便當夢工廠店大門以及收銀機之鎖,故不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加重竊盜罪云云(參刑事補提理由狀,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惟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乃以車站供旅客上下或聚集、必經之地。是以該車站內便當夢工廠店位於站內大廳,乃旅客出入聚集必經之地,而有前開條文之適用,要與便當店大門及收銀機是否上鎖、被告有無破壞門鎖等情無涉,是被告所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偽造「陳徵祥」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系爭日報表並向中興電工公司行使之,顯係為達成其業務侵占之目的,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前開3 次業務侵占罪、1 次在車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利用任職停車場管理員之機會為本案之犯行,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及劉彥志達成和解,有原審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另參酌告訴人2 人、被害人陳徵祥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監前之工作收入及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車站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偽造之「仁愛帝寶站停車收入日報表」第一、二聯因已交由中興電工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日報表第一、二聯之管理員欄上偽造之「陳徵祥」署名合計2 枚(含複寫部分),均係被告偽造之署名,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另就被告侵占之現金1 萬6,130元(1萬2,000元+1,980元+2,150元=1 萬6,130元)及竊得之現金8,30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中興電工公司、劉彥志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等情均無不合,就各罪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合併定執行刑之裁量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業務侵占1,980元,且其既未破壞便當夢工廠之大門或收銀機之鎖,則不應論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加重竊盜罪名,且因此而遭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云云。惟證人林榮琮業就被告確有於107年4月7日侵占零用金1,980元之事實證述明確,復有切結書1 紙在卷可佐,況被告於原審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事後翻異前詞,顯無足採;而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地點,係在車站內入出站旅客聚集必經之處,故應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 款竊盜罪之加重處罰甚明;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於理由中就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論述採為科刑之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就部分犯行翻異前詞,或曲解法令,任意指摘,實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663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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