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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曾淑華俞秀美陳文貴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顏勝杰(原名顏司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勝杰(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3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開四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依法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加計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以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前揭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乙節,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編號1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編號2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3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編號4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罪之侵害法益及罪質迥異,犯罪日期分別為105年7月至9月間、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20日、106年1月8日,具有相當之間隔。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各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之侵害無加重之效應,並參酌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總體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於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再予酌減有期徒刑1個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乙節,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云云,核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難認可採。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 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6仟元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7、8月間某起至105年9月13日止 105年11月30日 106年2月20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12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626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6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64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54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6日 107年5月1日 107年6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107年上訴字第542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2月7日 107年7月2日 107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1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256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1182號   編號1至3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桃園地檢107年度執更字第4096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8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08年8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24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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