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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黃玉婷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鄧淑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補充再審狀」所載,聲請人認為告訴人名譽權無遭受侵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即是否乃原確定判決未評價過之證據,始符合之,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業經原法院審酌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之判斷方法,則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認告訴人張玉華與其配偶發生婚外情,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12時1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告訴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門前,辱罵告訴人,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為由具狀聲請再審,惟:

⒈本院觀之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之客觀事實、證人及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及其錄音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各項證據,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不僅在客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地位、尊嚴評價之行為,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所為之言詞,非為誹謗之屬,而屬公然侮辱無訛,因之亦無適用刑法第311條不罰事由之餘地,聲請人所言確實非僅是意見表述,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至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是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核其判決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⒉再審聲請意旨雖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聲請狀事證三),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請上字第264號上訴書(詳聲請狀事證四)為新證據,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詮釋告訴人之心態,認為告訴人似有心改過,並想好好重新做人等情;另所舉之事證二、五、六及事證七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749號、177號兩封,均係告訴人所涉另案資料;而所舉之事證七之存證信函存證號碼178號,則為本案原確定判決後,告訴人寄給聲請人及其配偶,促請監督聲請人言行,以免觸法之意,上開證據,均核與聲請人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罪責要件及刑罰度量無涉,無解於原確定判決對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且與既存證據無論是個別判斷或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所犯之公然侮辱罪,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無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等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9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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