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向皇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6月6日 106年4月5日 106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1、48號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判 決日 期 107年5月3日 108年1月18日 108年1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5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5月29日 108年2月25日 108年2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9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2號(編號2、3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2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4月7日 106年5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0號 士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506、10507、10745、10746、10747、11470、12637、12758、12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25日 108年9月10日 108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291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10日 108年12月5日 108年12月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0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