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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斯偉許泰誠紀凱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益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益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益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8、12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記載有誤,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月9日)之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附表編號8至13所犯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4至13),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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