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成穎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成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成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成穎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各罪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上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5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四、爰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所示4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5罪)均為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2之罪則為加重竊盜未遂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同質性甚高、犯罪手法亦頗相近,顯見受刑人係貪圖小利,不願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等性格情狀,再酌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次數、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⒈有期徒刑8月 ⒉有期徒刑7月 ⒊有期徒刑7月 ⒋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⒈107年05月11日 ⒉107年05月13日 ⒊107年05月14日 ⒋107年05月18日 107年05月19日 107年05月0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963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963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015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108年01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80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57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7年12月27日 107年12月27日 108年1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0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1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77號 編號1(共4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