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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程克琳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政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勳(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此為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05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若併罰之數罪先前已有定應執行之刑,卻因被告另犯他罪之確定判決,致須再重定數應執行刑時,亦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且受刑人已於109年5月13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等罪,各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9月,合併之刑期為48月即4年,此即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共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3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於定應執行刑時,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開所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3年4月。

(三)本院以受刑人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並審酌其所犯罪刑、犯罪時間之分布,於107年9月間起至108年1月間,所犯時間接近,犯罪之性質均為加重竊盜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參酌一罪一罰原則,及受刑人在前定應執行刑所減輕刑罰之幅度,與刑罰邊際效應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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