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95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訪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587字第1099028260號函所為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非僅侷限於形式。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訪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因於上開緩刑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駁回上訴確定,檢察官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上述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3年6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已於民國104年6月1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主張其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30萬元,則檢察官指揮執行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1號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關於應否返還該30萬元之決定,難謂與上開確定裁定之執行或其方法無涉,且攸關受刑人之利益,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587字第1099028260號函(本院卷第5頁),已明示檢察官不予返還受刑人主張前繳公庫30萬元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不服該決定,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撤銷緩刑而入獄,前請求返還緩刑撤銷前已繳納公庫之30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3日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587字第1099028260號函稱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惟受刑人繳納該30萬元,與入獄服刑具有因果關係,緩刑既已撤銷而入獄,該筆款項於情於理應予返還,茲具狀聲明異議,請秉公處理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乃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課以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性質上類似「解除條件」(倘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謂與緩刑宣告有何「對價關係」可言。是犯罪行為人對法院所命應遵守之事項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後,嗣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者,已履行部分自無請求返還之餘地。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明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本於相同法理,緩刑之宣告經依法撤銷後,受刑人已履行之部分自亦不得請求返還。
㈡本件受刑人吳訪和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應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嗣經確定;惟因於上開緩刑前另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亦經確定,檢察官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准予撤銷緩刑確定等情,已見前述。受刑人主張其於上開緩刑撤銷前,曾依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向公庫支付30萬元等語,即令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檢察官返還該30萬元,難謂有據。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13日北檢欽哲109執聲他587字第1099028260號函復受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語,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所認其前向公庫支付30萬元,與入獄服刑具有因果關係云云,難認可採。其仍執前詞,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