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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俞秀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振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振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4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上訴駁回,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2月,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俞秀美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07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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