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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88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章曉文黃玉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靜宜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9年執聲付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靜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靜宜(下稱受刑人)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09號(原聲請書誤載為105年聲字第2608號,應予更正)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因另於假釋前犯竊盜罪案件,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2年4月,另案經桃園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業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7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104年9月27日入監,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4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經桃園地院審核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在案,受刑人於107年4月27日假釋出獄,有前開裁定書、矯正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嗣受刑人因假釋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2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參。上開竊盜罪與前開甲執行案之罪,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執行案),而乙、丙兩執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以受刑人於104年9月27日入監執行,迄107年4月27日(假釋出獄)為止,重新核算結果,仍符合假釋要件,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8月7日重新核准假釋。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901796831號函暨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88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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