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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5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洪于智汪怡君陳銘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官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官清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官清南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繕部分,均經本院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繕為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傷害等罪,其犯罪性質不同,侵害法益之效應有別,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緊密,各具獨立性,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現年50餘歲之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官清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5月10日 108年8月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字第3286號 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決日期 108年7月24日 109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5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9月4日 109年7月8日 備            註  宜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2855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受刑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為程序駁回。 2.宜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05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5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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