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張書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助字第2848、2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書淵(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然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並新增同條例第35條之1等規定,是依新法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爰請求就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之執行指揮書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給予受刑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對於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自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各有期徒刑9月及3月,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經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已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本院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觀諸聲明異議意旨,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係對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請求撤銷本院上開系爭判決,並依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重新審理之,惟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立法者採取此一立法例,此係衡酌判決確定後,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上並不具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是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本院上開系爭判決應適用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係對於法律適用見解之誤會,尚非可採。綜上所述,倘受刑人認本院上開判決適用之法律有違誤,則屬該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以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其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另受刑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689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上訴駁回判決)部分,因諭知該執行指揮所依據裁判之法院,應為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非本院,倘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合法,是本院業將關於此部分聲明異議狀函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辦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