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瀧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瀧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9年9月23日)之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均係從事詐騙集團中提領車手之工作而遭判處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尚屬密接(自107年4月25日始至同年7月22日),且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較高,不具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月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蔡瀧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4月25日14:21、14:26;107年4月26日00:09 107年5月8日13:04、13:48、13:55 107年5月23日13:53、13:54、13:55 107年5月25日15:13、15:14、15:15 107年7月13日13:54、15:11 107年7月19日12:18 107年7月20日06:30 107年7月21日00:49 107年7月22日01:0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09/05/19 109/05/19 109/05/19 109/05/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09/09/23 109/09/23 109/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 編號 5 6 7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7年6月29日10:12、10:13、10:14、19:48 107年6月30日00:30、00:31 107年7月1日01:56、02:11 107年7月2日00:15、00:37 107年7月3日01:04 107年7月20日12:49、12:51 107年7月21日01:21、01:22 107年7月22日01:31 107年7月17日18:06、18:07、18:08 107年6月1日15: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83、27126、34148、357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判決日期 109/05/19 109/05/19 109/05/19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09/09/23 109/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1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