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被告
- 林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林志鴻(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編號2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者犯罪時間雖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依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刑法第42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罰金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為2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不同,應依上開規定決定本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分別為100日、200日,以附表編號2之罰金刑經折算後之勞役期間200日為最長,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附表編號2之罪所定之折算標準2千元,為定執行刑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併科罰金4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起至105年7月30日止 105年7月16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0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8日 107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8日 107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