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曾淑華王美玲許文章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康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世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世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案號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民國107年11月12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15至28、77至82、91至98頁)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今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於109年11月6日所親簽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9頁)佐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等罪之刑期總合及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內部界限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4月)、外部界限之範圍、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為過失傷害罪、附表編號2至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犯罪時點亦尚屬連續且接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戕害自身身心之情狀而與附表編號1過失傷害罪較無關連,暨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可佐,惟依首開說明,此部分仍得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康世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10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6/11/23 106/09/04 106/09/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402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7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判決日期 107/10/22 108/07/30 108/07/30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4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1/12 108/08/19 108/08/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63號(已於10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914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3914號   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桃園地檢109執更緝230號)
編號  4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05/12為警採尿2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    判決日期 108/11/2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4/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235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63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