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潘翠雪俞秀美陳俞婷

聲請人
即被告
羅世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世祥(下稱被告)於偵審均坦承不諱,本案尚在訴訟中,若將被告羈押,對攻擊防禦之訴訟能力必有影響,況本案已上訴至三審,如接押被告權益受損甚鉅,顯然羈押非為使案件順利進行之必要條件,法院也不能以主觀認定有逃亡之虞而為羈押,若法院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應明確舉出證據方是,不是為了控制被告人身自由才為羈押,法院若有疑慮,被告可定時向當地所屬派出所定時報到,以消弭法院之顧忌,被告希望能先安頓家中年邁老父及幼子,以便日後服刑,老父、幼子不會因此生活不安定,希望能讓被告交保,以挽救破碎家庭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號、108年度訴緝字第33號、108年度易字第200號判處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3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9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不含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告經本院代三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重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由本院於另案執行完畢後予以羈押。

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訊據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有證人即共犯李錦惠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江欣聰、石興富之證述,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羅世祥及江欣聰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足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本院諭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之重刑,本院雖已審理終結,並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宣判,被告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全案尚未確定,衡諸被告甫於另案執行完畢,再受原審重刑之宣告,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具羈押原因,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之必要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全案,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後續案件之審理或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80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