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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9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筱珮邱滋杉羅郁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世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地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10號、463號」;編號1至2「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欄中「106年度訴字第266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6年度訴字第266號、第342號」;編號11「犯罪日期」欄中「106/07/18」之記載應更正為「106/07/19」),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5罪,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並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共16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6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16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1、12至16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㈢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16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95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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