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聖珠
- 即原告
- 陳杜摘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張秀珠
林千智
陳宜湞
鄭秉豐
陳元忠
劉筱娟
陳榮陞
吳沛玲
洪麗淑
朱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銀行法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上訴人不服該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488條各有明定。換言之,倘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且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二、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即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部分:原審102年度金訴字第33號一案,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朱明德、林千智違反銀行法等之案件,該案經原審審理後,於民國103年7月8日判決,有該判決附於本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卷內可稽(見該卷宗一第11至37頁),亦即該案自是日起已脫離原審繫屬甚明。上訴人在原審對該案已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下,於109年4月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屬不合。
㈡就被上訴人即被告鄭秉豐、洪麗淑、朱明德部分:
⒈原告於向原審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並未列洪麗淑、朱明德為被告,此有原審卷內之原告書狀可參,亦即洪麗淑、朱明德等2人,非屬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率爾對其等提出上訴,顯有誤會。
⒉另被告鄭秉豐固屬上訴人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所列之被告,此有其上開書狀可稽,然原審就此部分卻漏未判決,有原判決在卷可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張秀珠、林千智、陳宜湞、陳元忠、劉筱娟、陳榮陞及吳沛玲部分,以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鄭秉豐、洪麗淑、朱明德部分,或未經原審判決,或非屬本案之當事人,其遽予對其等提出上訴,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