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育昌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昌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延長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育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以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之重刑,客觀上存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109年7月23日、同年9月23日、11月23日、110年1月23日、同年3月23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個月,至110年5月2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27日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8月,並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5億0749萬4524元,案件雖尚未判決確定,然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次查,被告所犯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一般人畏懼長期刑執行之心理,尚難排除為免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是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未來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性。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本案已經判決,羈押條件業已改變,且被告已羈押約36月,並已執行3年2月,剩不到1年即可假釋,固無逃亡之必要云云。然查,本院先前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之主客觀條件均仍存在,被告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此未因案件判決與否有所變異;且被告就本案部分尚未開始執行,即使折抵羈押日數,仍有甚長刑期待執行,被告所辯即將可以申請假釋云云,或有誤解,其上開答辯理由,均無解於延長其羈押期間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尚不能以具保等其他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尚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