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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育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檢執己110執聲他81字第1100000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育昌(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4年7月16日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1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1日判決確定(下稱第2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復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該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107年6月27日確定(下稱第3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受刑人以第3、4案之犯罪日期為「103年6月間」,係於第1案之裁判確定(即104年7月16日)前所犯,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此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第1案與第3、4案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10月5日檢執己110執聲他81字第1100000301號函覆表示第3、4案係於第1案確定後所犯,上開三罪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將集合犯、常業犯、繼續犯、接續犯等客觀上有數個行為之犯罪規範為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期間已跨越另案裁判確定日期者,即非另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第1案,係於104年7月16日判決確定,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為2年2月,於107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第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31日判決確定,並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判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且該罪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已於107年6月27日確定在案(第3案),違反銀行法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㈡受刑人所犯第3案、第4案,依各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且均依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有該判決書影本可稽,從而該二案之犯罪時日係持續至105年6月20日,犯罪期間已跨越第1案之裁判確定日期(即104年7月16日),即非第1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自無從將第1、3、4案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受刑人以犯罪起始日在第1案判決確定前,即認該等案件合於定刑規定云云,應屬誤解,其據此對於檢察官上開不予定刑之指揮執行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至於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意見以第1至4案應合併定刑云云,然查第2案之犯罪時間為「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固在第1案判決確定以前所犯,惟如前述,第1、2案均已執行完畢,該二案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而無定刑實益(受刑人前曾就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934號裁定駁回確定),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查第2案已與第3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憑,即不得將第2案抽離再與第1案重複定應執行刑。至於第2、3、4案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其中第2、3案所定有期徒刑1年已經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執行指揮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均附此敘明。㈢綜上,檢察官以110年10月5日檢執己110執聲他81字第1100000301號函覆就第1、3、4案依法不得定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前揭之執行指揮等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受受存款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幣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2年8月  犯罪日期  自102年7月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21日止 101年1月間起至102年4月間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6月20日止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252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04年3月12日 104年4月17日 107年6月27日 110年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易字第1號 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確定日期 104年7月16日 106年5月31日(撤回上訴) 107年6月27日 110年9月9日  備       註  ⒈新北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603號案執行 ⒉於107年4月16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⒈編號2經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8689號案執行(臺灣高檢106年度執發一字第741號),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編號3經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3801號案執行(臺灣高檢107年度執發一字第562號) ⒊編號2、3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北地檢以108年度執更字第418號案執行完畢。  高檢110年度執字第14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9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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