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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王屏夏戴嘉清林柏泓

聲請人
林映辰
聲請人
劉沛晴
共同送達代收人
方婉甄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楊育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育昌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判決有罪(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5號),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公告,被害人得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案件所沒收之犯罪所得。然聲請人即被害人林映辰、劉沛晴(下稱聲請人等)於偵查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投資文件已無留存,須閱覽卷宗始能找回,而該案歷審卷證達二、三百宗,故有必要聲請交付電子卷證,以保護聲請人等之權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或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其中告訴代理人部分僅準用第1項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2第1、2項規定:「代理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無代理人或代理人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人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辯護人、代理人,得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或被告、再審聲請人、訴訟參與人、非律師之訴訟參與代理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始可擔保卷證完整與個案隱私資訊之保護。

三、聲請人等為系爭案件之被害人,並非上開規定之主體,自不具有聲請交付卷證影本及電子卷證光碟之身分。其等聲請付與電子卷證,並無依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3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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