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秀米
- 選任辯護人
- 吳威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米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普通侵占罪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米(下稱被告)就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附表一編號19-22犯罪事實部分,原判決分別論以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該部分罪刑,並分別論以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10年1月22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二)惟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涉犯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9 事實三 張秀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張秀米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20 事實二 (十九)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1 事實二 (二十)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22 事實二 (二十一)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張秀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八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