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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曹馨方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性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劉性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宣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原審判得太重,我有自首,也與被害人蕭家勝和解,我偷的現金1萬6,000元及典當金飾所得2萬7,000元,我有打算還被害人,希望可以量處有期徒刑4、5月等陳述(本院卷第68、95-96頁)。

三、經查:

㈠按量刑的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逕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主動聯絡被害人返還部分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害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以為,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交出部分財物之舉,固然可取,但就此原審已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量刑時並再次考量其主動聯繫被害人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就被告上訴主張之情狀,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考量被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價值非低等情況,難認原審量刑有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或在客觀上有裁量權怠惰、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況被告上訴雖表示願意返還所竊其餘財物(所竊現金及典當金飾之對價),惟自被告犯後迄今約10個月期間,被告從未有任何賠償,難認有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之舉,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性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性良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劉性良竊得財物尚
    有「金飾及現金新臺幣1萬6千元」;另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109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其再為本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係被害人蕭家勝於發現住宅遭竊後,於同日
    晚間8時44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確認為住宅竊盜案
    件而為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之處置後,被告即於同日晚間
    10時5分許致電被害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並於同日晚間11
    時30分許與被害人見面歸還部分竊得財物,並經被害人通知
    員警到場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明確,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20至21、77頁)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吳裕仁之職務報告存
    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可知被告係於員警尚不知犯罪行
    為人或尚未有確切根據而得對被告為合理之懷疑前主動告知
    員警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揆諸上開說明,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因需款孔急,竟以攜帶兇器毀
    越窗戶及侵入住宅等方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對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居住安全,
    所生危害匪淺,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聯絡被害人而返
    還部分竊得財物,犯後態度尚佳,考量其竊得財物價值及被
    害人表示願由法院從輕量刑,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已
    婚、育有一名子女、無需要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
    金飾及現金1萬6千元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
    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將金飾典當變賣得款2萬7千元,上開現
    金及原竊得之現金1萬6千元由被告取得後,衡情應已與被告
    原有之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逕追徵其加總之金額即4萬3千元。又被告竊得之Dior皮包
    1個、LV皮包1個、香奈兒皮包1個、SWAROVSKI手環1只、CHA
    NEL耳環1對、GEORGJENSEN耳環1對及PANDORA耳環1對等物,
    業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此據被害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1、
    7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既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梯子及螺絲起子雖均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
    ,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款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9號
    被      告  劉性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性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2月11日15時30分許,見蕭家勝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無人看管,遂踩踏隨身攜帶之
    梯子,持螺絲起子拉開上開住處後方窗戶鎖頭後,自窗入內
    徒手竊取屋內Dior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LV皮包1個(價值2萬元)、香奈兒皮包1個(價值10萬元)、SW
    AROVSKI手環(價值1萬元)、CHANEL耳環1對(價值3萬元)、
    GEORGJENSEN耳環1對(價值1萬元)、PANDORA耳環1對(價值
    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蕭家勝發覺遭竊,並報
    警處理,俟劉性良主動聯繫蕭家勝並告知竊取一情及主動返
    還上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性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家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性良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而犯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