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案件,而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