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6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葉逸如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正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2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4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7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3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號、第387號、第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4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4號、第8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2所示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4所示3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77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5、10至12、14、15、17、20、25至2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罪與編號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