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正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1、5236、6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過於違法,量刑過重,被告無法接受,懇求依刑法第57條減輕刑度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02、109頁),並有證人莊玉瑤、林琴華、曾麗茵、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風險控管部門專員洪明瑞證詞(偵字第2221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字第5236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偵字第6043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尋獲之贓物照片1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偵字第2221號卷第7 頁、第37頁至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偵字第5236號卷第9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冒用明細及案件調查報告、告訴人曾麗茵與中國信託銀行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1日台高安發字第1090000150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 年2 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0178號函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監視錄影光碟3 片等可資(偵字第6043號卷第23頁至第57頁)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而認定被告有竊盜(共3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等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不應減刑之前開有期徒刑3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復因另犯他案而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又26日(下稱第一執行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易服勞役計10日)。經接續執行上開第一至三執行案,於108年7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所生危害、雖告訴人莊玉瑤有部分財物經員警尋獲而歸還,但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原從事發傳單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竊盜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就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部分則分別量處拘役40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既已審酌被告有累犯之情事,予以加重,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所具上訴理由中所指陳,僅係重申原審判決主文之罪刑過重云云,而無實際論述原判決何以事實認定錯誤,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審酌事項,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對上開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均全無具體指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認已達於具體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訴狀雖已敘述上訴理由,惟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事項,為抽象、空泛的指摘,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