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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劉嶽承王耀興古瑞君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正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111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明(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6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2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2罪,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7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8所示4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7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3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6所示3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387、39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8所示4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04號、第805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9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1所示4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2所示3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0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如附表編號24所示3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5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77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5、10至12、14、15、17、20、25至2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原審法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77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27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與編號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向本院提出抗告狀(110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並未涉犯毒品罪,請查明真相並將毒品案查扣款項扣除犯罪所得後發還抗告人;另原裁定所定刑度過重,因抗告人所犯均為輕罪,依法不能以自由心證裁判,以免違反法律保障人民之自由權,懇請重新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2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1年2月以下(有期徒刑2月5罪、3月44罪、4月21罪、5月5罪、6月1罪、7月1罪;共7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6所示2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8所示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9所示7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6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8所示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19所示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1所示4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2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23所示2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24所示3罪,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其餘編號之刑期有期徒刑共60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2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再查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內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毒品案件,或涉及毒品犯罪所得發還情事,是抗告意旨所指請求查明並未涉犯毒品案真相、扣除犯罪所得後發還款項等,均與本案定應執行刑無涉,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顯屬無據;又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即其所犯為輕罪,依法不得以自由心證裁判等語,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正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簡稱「基隆地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稱「基隆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稱「高雄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簡稱「嘉義地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稱「嘉義地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簡稱「橋頭地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稱「橋頭地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7日  108年7月28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7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6號  基隆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741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622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06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9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09/02/19  109/05/07 109/02/11 109/05/19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40號 109年度壢簡字第9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4/06  109/05/07 109/05/15 109/05/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739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01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733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99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3月19次、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5月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各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7日  108年7月17日至10月12日間 108年7月26日 108年9月25日 108年7月23日 108年8月4日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98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0773、20931、21400、21638、22005、22704、23169、23184、23295、23296、23297、23554、24705、24840、25406、25550、27145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1204、2149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037、30801、308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09年易字第40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判決日期 109/05/19  109/04/14 109/06/17 109/07/0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9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5/19  109/05/29 109/06/17 109/07/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00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185號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930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728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7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3日至108年11月8日  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30日 108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7555、27698、28092、28391、28863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18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9年壢簡字第1017號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109年壢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09/08/31  109/07/28 109/06/23 109/03/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基隆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109年壢簡字第1017號 109年度易字第204號 109年壢簡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8/31  109/09/07 109/09/15 109/9/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986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69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1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411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各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1次、有期徒刑5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6日 108年12月17日  108年11月18日 109年2月15日 108年11月25日 109年3月26日 109年4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039、1070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04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829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453號、109年度偵字第5290、55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109年審易字第137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109年易字第34、387、393號  判決日期 109/08/20  109/08/20 109/08/20 109/08/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  109年審易字第137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109年易字第34、387、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23  109/09/23 109/09/23 109/09/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1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3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738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1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17  18 19 20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各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3次、有期徒刑3月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9月17日  108年9月25日(3次) 108年9月29日 108年10月20日 108年10月30日 108年11月6日 108年12月22日 108年8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4855號  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903、12079、12233、13311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691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109年簡字第804、80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109年簡字第1141號  判決日期 109/04/09  109/05/05 109/09/02 109/03/27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橋頭地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  109年簡字第804、80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 109年簡字第11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9/30  109/10/13 109/10/13 109/10/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231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085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75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779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21  22 23 24 罪名  竊盜、詐欺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4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1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2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1次、有期徒刑3月2次,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1月3日  108年11月29日 108年12月27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2月14日 109年3月22日 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2日 109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12、591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1、5236、6043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97、19198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5、575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415號  109年審易字第1044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109年簡字第2457號  判決日期 109/10/06  109/09/29 110/01/27 109/12/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29號  109年上易字第205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 109年簡字第24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11/13  109/12/30 110/01/27 110/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8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66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4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  25  26 27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月14日  108年10月28日 108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381號  橋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76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5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109年審易字第503號 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  判決日期 109/12/28  109/12/28 110/07/26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2418號  110年上易字第193號 110年度簡字第232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02/03  110/03/26 110/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19號  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00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900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36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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