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4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75、57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1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臺鐵新左營站0樓○○○○股份有限公司兒童遊戲場,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郭○○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所有而置於上開遊戲場內置物櫃臺下方之米白色長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960元、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攜離。
(二)丙○○竊得上開郭○○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2時51分許,於高鐵左營站2樓高鐵自動售票機第17號機臺,以上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插入自動售票機欲購買高鐵車票,惟因金融卡餘額不足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而未遂。
(三)於109年2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美食區,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而置於座位旁之黑色皮質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100元、IPHONE 11手機1支、MICHAEL KORS牌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攜離。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1月12日臺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現場指認照片、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刷卡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09年2月23日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美食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全身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起訴書就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339條之1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審易卷第13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減刑為7月,並與上開竊盜案件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9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於99年1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0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7月26日,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於執行完畢後4月餘即再為本案犯行,所犯3罪均與侵害他人財產權相關,罪質相同或類似,足見其所展現出之法敵對意識非微,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係已著手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之實行,惟因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又以竊得之金融卡插入收費設備欲取得他人物品,恐損及持卡人財產權及發卡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均非甚鉅、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一)所示之米白色長夾1只、現金960元、如事實一(三)所示之黑色皮質側背包1只、現金100元、IPHONE 11手機1支、MICHAEL KORS牌皮夾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財物,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富邦銀行VISA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如事實一(三)所示之丁○○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等物,非不可掛失申請作廢、補發或重新制作,且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事實一(一)│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長夾壹│ │ │ │只、現金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二)│丙○○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 │ │之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3 │事實一(三)│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質側背│ │ │ │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IPHONE │ │ │ │11手機壹支、MICHAEL KORS牌皮夾壹個│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