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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愷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 月26日;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④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並與前開①撤銷假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即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詹雅婷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且犯後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甚屬不是,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另有告訴人所有之證件(包括國民身分證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5 張),然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於證件等物遭竊後理會辦理掛失,使其失證明功能,則沒收該等物品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被告所竊得之證件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備註            │
├───┼─────────────┼───┼────────┤
│  1   │Louis Vuitton 牌黑色皮夾(│1 只  │Louis Vuitton 牌│
│      │內有現金新臺幣6,000 元、人│      │黑色皮夾1 只價值│
│      │民幣1,700元)             │      │新臺幣20,000元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09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
    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星巴克咖啡店內,趁詹雅婷離開
    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詹雅婷置於座椅上之黑色皮夾1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5張、現金新臺幣600
    元、人民幣1,7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詹雅
    婷察覺失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詹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正明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詹雅婷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現場監視器擷取照
    片及現場查獲照片共8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01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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