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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陳如玲郭惠玲廖建瑜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漢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09號、第17903號、109年度偵字第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見林00(91年出生)所有之廠牌:SAMSUNG ,型號:A70 之黑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放置該處椅子上充電,竟徒手竊取之。

(二)於108 年10月16日19時16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地下三樓京站百貨美食地下街,見甲○○置放在美食街座位上之咖啡色手提包(提袋價值約5000元、內含文件資料)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

(三)於108 年11月3 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地下三樓京站百貨美食地下街,見丙○○置放在美食街座位上之白色LAZY OAF帆布包(內有相機1 臺、鑰匙圈一串、個人證件、現金1000元等物),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之。嗣經林00、甲○○、丙○○察覺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00、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00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509 卷【下稱偵15509 卷】第39至40頁、79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見109 年偵字第573 號卷【下稱偵573卷】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見108 年偵字第 17903 號卷【下稱偵17903 卷】第26至28頁、第39至40頁)互核屬實,並有108 年9 月20日19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山地下街爵士廣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15509 卷第31至36頁、證物袋)、林00失竊手機型號資料(見偵15509 卷第103 頁);108 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地下三樓京站百貨美食地下街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1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573 卷第39至54頁、卷末證物袋);108 年11月3 日17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 段地下三樓京站百貨美食地下街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2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17903 卷第22頁、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告訴人林00(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可知悉手機之所有權人屬何人,對於被害人之年紀自然無所認識,且參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竊取之手機,亦非一見可知係供少年使用,故本件尚難認有同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5 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自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犯行,且因罹患精神疾病雖自承未影響責任能力但精神狀況不佳,嗣經本院電詢監所確有此情,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之參考因素,遽以被告所犯合併量處有期徒刑7月,量刑顯然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3 起竊盜案,造成前開告訴人皆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欠佳,殊值非難,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對前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未婚、之前做粗工、臨時工等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並罹患精神疾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犯罪類型均屬財產犯罪,惟態樣、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個人財產法益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宣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就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雖含白色包包內部所放的2 個錢包、現金2300元等物,惟此僅據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否認在白色包包內部有2 個錢包,而現金亦只有1000元等語,因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人所指述之包包內含物全部正確無誤,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就被告承認之部分認定所竊得之物品,惟此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有關逾1000元之部分現金及2 個錢包部分,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 、( 二) 、( 三) 所示3 次竊盜犯行所各竊得之財物,分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皆迄未返還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 ,型號:A70 之黑色手機(價值新臺幣1 萬1000元,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手提包(提袋價值新臺幣5000元,內含文件資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包包(內含相機1 臺、鑰匙圈1 串、個人證件、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51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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