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沈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35、6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61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之過重等等,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均難謂係具體理由。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建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92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興路前住處,上網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等犯罪事實,有上訴人之自白、證人葉俊麟、呂家豪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該院之搜索票、查獲現場及扣案槍枝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書等為證,事證明確,乃論以上訴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因屬想像競合犯,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且其雖有毒品、恐嚇取財等累犯前科,然因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性質相異,先前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難認其有重覆犯相同性質犯罪之危險,爰不予加重其刑;並認其所為尚無可憫恕之情,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經審酌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視法律為無物,對社會及他人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洗車、鋁門窗、鐵工等工作,入監前與妻子同住、有一名13歲之子女、月薪約新台幣(下同)3、4萬元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就扣案之上開槍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雖略以:不服原審判太重而提起上訴等語。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不當、違誤之處,不能認為已敘明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