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宸恩(原名葉秀敏)
- 選任辯護人
-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葉宸恩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而判決駁回上訴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宸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由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撤銷改判,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均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然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被告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略。 附表二【本院110年5月6日判決主文】: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二 葉宸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三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葉秀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四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葉秀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