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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蕭世昌張紹省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學鴻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葉宜婷
即被告
洪淑玲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素慧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承澤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怡薇
即被告
林唯曦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簡晴惠
即被告
李漪汝(原名李意如)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廸吾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安媞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鍇渼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十編號3、7、13、21號之「詐騙方法欄」,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十編號3、7、13、21號之「詐騙方法欄」(【更正後】)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10年2月25日所宣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十編號3、7、13、21部分,本院已於判決理由欄丁、貳【無罪部分】(見判決第49至61頁),敘明認定被告甲○○(附表十編號3部分)、癸○○(附表十編號7、13、21部分)無罪之理由,且於附表十上開編號之「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可獲之犯罪所得計算欄」中,各載明:「因無從認定甲○○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因無從認定癸○○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語,「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欄」中,亦未將甲○○(附表十編號3部分)、癸○○(附表十編號7、13、21部分)列為各該編號部分之犯罪成員,是原判決附表十上開編號之「詐騙方法欄」中,將甲○○(附表十編號3部分)、癸○○(附表十編號7、13、21部分)列為與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見面之取款車手,顯係誤載,而此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規定更正為本裁定附表十上開編號之【更正後】「詐騙方法欄」所載(更正內容詳見底線部分,另本裁定附表十省略「犯案期間與見面、交款地點」、「起訴書所示範圍及備註補充」欄,以利閱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十(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更正後】 詐騙方法     詐騙金額     集團成員與負責工作  公關小姐即取款 車手可獲之犯罪 所得計算           成員  負責工作  3 壬○○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8日時佯裝成曾見過壬○○之「陳佳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擔任酒促需要業績希望幫忙」、「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等詐術誘騙壬○○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甲○○出面擔任「陳佳琪」同一人與壬○○見面,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佳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嗣於106年7月間某日原與「陳佳琪」相約見面,但臨時改由同酒店之「陳紫萱」女子即癸○○見面,並表示「陳佳琪」有家事故由表妹代為見面,再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需要業績希望幫忙」等詐術誘騙壬○○交付款項,再派遣癸○○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壬○○見面,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4年9月8日時佯裝成曾見過壬○○之「陳佳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擔任酒促需要業績希望幫忙」、「欠酒店款項尚待清償」等詐術誘騙壬○○交付款項,再派遣自稱「陳佳琪」之不詳女子擔任取款車手與壬○○見面,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陳佳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嗣於106年7月間某日原與「陳佳琪」相約見面,但臨時改由同酒店之「陳紫萱」女子即癸○○見面,並表示「陳佳琪」有家事故由表妹代為見面,再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需要業績希望幫忙」等詐術誘騙壬○○交付款項,再派遣癸○○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壬○○見面,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其母帳戶所得現金。 自104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6年7月某日止,各交付如下金額予不詳女子: 13,000元、    15,000元、    30,000元、    300,000 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元、    41,000元。    共計553,000 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甲○○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乙○○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丁○○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6 年7 月 21日起至107 年 8 月31日止,各 交付如下金額予 癸○○:      100,000 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共計252,000 元 。                  癸○○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44,520 元,細目如下: ⒈性行為3 次共   24,000元(計   算式:8,000    × 3 =2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20,520元(   計算式:【25   2,000 -24,0   00】× 9%=20   ,520)             不詳女子 癸○○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7 辛○○    (被害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辛○○做問卷調查之「林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缺錢需要幫忙」等詐術誘騙辛○○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甲○○出面擔任「林嘉琪」同一人與辛○○見面,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嗣於106年12月底某日原與「林嘉琪」相約見面,但CALL客秘書逕告知見面者與電聯聊天者非同一人,辛○○因而拒絕再為見面。另自106年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辛○○之「陳子萱」女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繳納學費學習服裝設計」、「當酒店酒促需要衝業績」、「還債」等詐術誘騙辛○○借予款項,再派遣癸○○出面擔任「陳子萱」同一人與辛○○見面,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陳子萱」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5年11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在大賣場對辛○○做問卷調查之「林嘉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缺錢需要幫忙」等詐術誘騙辛○○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甲○○出面擔任「林嘉琪」同一人與辛○○見面,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林嘉琪」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嗣於106年12月底某日原與「林嘉琪」相約見面,但CALL客秘書逕告知見面者與電聯聊天者非同一人,辛○○因而拒絕再為見面。另自106年12月某日起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曾見過辛○○之「陳子萱」女子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繳納學費學習服裝設計」、「當酒店酒促需要衝業績」、「還債」等詐術誘騙辛○○借予款項,再派遣自稱「陳子萱」之不詳女子擔任取款車手與辛○○見面,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陳子萱」指示,陸續交付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5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6年12月底止,共計交付550,000元予甲○○。 另以匯款及貨到付款方式給付本案詐騙集團45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甲○○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44,14 0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13次共   104,000 元(   計算式:8,00   0× 13=104,0   00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40,140元(   計算式:【 550,000 -10   4,000】× 9%    =40,140)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乙○○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丁○○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另自107年1月初某日起至108年4月初止,共計交付700,000元予不詳女子      無(因無從認定癸○○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甲○○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13 丙○○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與丙○○交往之「林美雪」女子之姊妹「陳紫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任職見面要檯費」等詐術誘騙丙○○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即癸○○出面擔任「陳紫馨」同一人與丙○○見面,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嗣於106年10月某日經「陳紫馨」告以因將前往國外而介紹將使用同手機號碼之胞妹「陳紫萱」女子,而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任職需要檯費」、「母親車禍要醫藥費」、「代『陳紫馨』還債方能離職」等詐術誘騙丙○○交付款項,再派遣甲○○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丙○○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又自106年12月底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張惠琳」女子而電聯聊天,表示「陳紫馨」與「陳紫萱」係詐騙者,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需要檯費」、「積欠酒店債務欲還債」等詐術誘騙丙○○交付款項,再派遣己○○出面擔任「張惠琳」同一人與丙○○見面,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張惠琳」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4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與丙○○交往之「林美雪」女子之姊妹「陳紫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酒店任職見面要檯費」等詐術誘騙丙○○交付款項,再派遣自稱「陳紫馨」之不詳女子擔任取款車手與丙○○見面,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嗣於106年10月某日經「陳紫馨」告以因將前往國外而介紹將使用同手機號碼之胞妹「陳紫萱」女子,而由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陳紫萱」而電聯聊天,復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酒店任職需要檯費」、「母親車禍要醫藥費」、「代『陳紫馨』還債方能離職」等詐術誘騙丙○○交付款項,再派遣甲○○出面擔任「陳紫萱」同一人與丙○○見面,偶由控臺經理配合扮演「酒店經理」,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陳紫萱」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又自106年12月底某日,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成「張惠琳」女子而電聯聊天,表示「陳紫馨」與「陳紫萱」係詐騙者,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數度以「需要檯費」、「積欠酒店債務欲還債」等詐術誘騙丙○○交付款項,再派遣己○○出面擔任「張惠琳」同一人與丙○○見面,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張惠琳」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或提領帳戶所得現金。  自106年4月28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各交付不詳女子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共計126,000元 。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無(因無從認定癸○○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8年1月15日止,各交付甲○○下列金額: 5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200,000元、    38,000元、    50,000元、    630,000元、    100,000元    共計1,156,000  元(未交付款項 之見面不予計入 )。            乙○○ 我國現場首 腦負責人, 負責主持指 揮現場眾人 、交付當日 款項即帳包    甲○○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62,28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8 次共   64,000元(計   算式:8,000    × 8 =64,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98,280元(   計算式:【1,   156,000-64,   000】× 9%=9   8,280)               庚○○ 控臺經理( 兼會計), 配合扮演角 色                         另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止,各交付己○○下列金額: 38,000元、    50,000元、    38,000元、    38,000元、    40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共計664,000元 (未交付款項之 見面不予計入) 。      丁○○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己○○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10,7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7 次共   56,000元(計   算式:8,000    × 7 =56,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54,720元(   計算式:【66   4,000-56,00   0 】× 9% =5   4,720)      不詳女子 甲○○、 己○○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21 戊○○    (告訴人)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某日時佯裝成曾對戊○○做問卷調查之「張曉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孝親費遺失」、「繳清父母健保費」、「孝親費不足」、「胞父醫藥費」等詐術誘騙戊○○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甲○○出面擔任「張曉雨」同一人與戊○○見面,致依「張曉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提領帳戶及向銀行貸款所得現金。另其尚與一名自稱「陳嘉惠」女子交往,於107年2月某日本與「陳嘉惠」相約見面交付款項,「陳嘉惠」臨時表示無法前來,告以將由其表妹「張可心」女子見面,再派遣癸○○出面擔任「張可心」同一人與戊○○見面,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可心」指示,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某日時佯裝成曾對戊○○做問卷調查之「張曉雨」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孝親費遺失」、「繳清父母健保費」、「孝親費不足」、「胞父醫藥費」等詐術誘騙戊○○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甲○○出面擔任「張曉雨」同一人與戊○○見面,致依「張曉雨」指示,陸續交付身上所有、提領帳戶及向銀行貸款所得現金。另其尚與一名自稱「陳嘉惠」女子交往,於107年2月某日本與「陳嘉惠」相約見面交付款項,「陳嘉惠」臨時表示無法前來,告以將由其表妹「張可心」女子見面,再派遣自稱「張可心」之不詳女子擔任取款車手與戊○○見面,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張可心」指示,交付身上所有現金。  自107年1月【原判決誤載為106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11日止,各交付甲○○下列金額:2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元、450,000元共計890,000元。   許雅菁 大陸地區網 路電話CALL 客秘書機房 負責人      甲○○所獲全數 金額共計109,22 0 元,細目如下 :            ⒈性行為4 次共   32,000元(計   算式:8,000    × 4 =32,000   元)        ⒉其他取款金額   共77,220元(   計算式:【89   0,000-32,00   0】× 9%=77,   220)             (不詳) 任CALL客秘 書詐騙被害 人等               乙○○ 我國現場負 責人,負責 主持指揮現 場眾人、交 付當日款項 即帳包         於107年2月某日交付不詳女子20,000元。          無(因無從認定癸○○係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故未計算此部分之犯罪所)。       丁○○ 把風(兼卡 拉OK、酒店 服務生)           甲○○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性行 為)             不詳女子 公關小姐即 取款車手( 見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