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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吳振亞
被告
許雅菁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學鴻(綽號「副總」、「小胖」)、被告乙○○本於民國100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一帶經營「花品園酒店」之一般酒店行業,由李學鴻擔任所謂「副總」即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現場人事安排、調動與機動應變;被告乙○○則在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一帶設置電話CALL客秘書機房而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僱用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大陸CALL客秘書(下稱CALL客秘書),隨機撥打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電話邀約至酒店消費。惟因景氣不佳,酒客漸少,李學鴻、被告乙○○竟以原先酒店營運組織(即我國現場酒店、大陸機房)為基礎,改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被告乙○○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主持、指揮大陸機房各組CALL客秘書之安排,隨機撥打電話給我國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多次以電話攀談,取得男性民眾之信任後,即佯表愛意,再以「欠繳房租」、「繳納學費需求」、「家人生病」、「生活費需求」、「對他人負賠償責任」等虛構理由,使該等不特定男性民眾陷於錯誤而表明願意給付金錢。李學鴻則擔任臺灣地區現場負責人,負責主持、指揮管理分配現場各成員任務與機動應變,以手機與乙○○之大陸機房相互聯繫、配合,而詐騙我國不特定男性。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9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原告甲○○做問卷調查之「林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經濟困難需繳納房租」、「參加比賽要購買服裝」、「欠酒店債務亟需還款」等詐術誘騙原告甲○○交付款項,再派遣公關小姐即取款車手出面擔任「林思琪」同一人與原告甲○○見面,致原告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林思琪」指示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108年4月陸續交付1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前後交付21萬元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刑事判決即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知,被告乙○○係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員且涉及本案對原告甲○○為侵權行為之人甚多。復因被告乙○○係最後到案者,故其餘與被告共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諸如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等人早已於另案宣判,判決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次觀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可知,本件原告係交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合計新台幣21萬元,然該判決書亦記載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鍇渼亦提供原告相應之服務(含性行為),可獲得合計4萬8000元之報酬,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犯罪集團有提供性服務,原判決111頁有對於性服務報酬及犯罪集團的獎金分別計算。從而原告甲○○實際所受之損害為16萬2000元(參被證1判決書第111頁)。又依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6號判決可知,涉及本案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除被告外,尚有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案外人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與被告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而上開三人已於109年1月9日因本案侵權行為給付6萬元之和解金,有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參被證1判決書第111頁)及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第32頁之記載可茲為證。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於案外人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因本案賠付予原告之範圍內亦免除其債務,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應係10萬2000元,而非其主張之15萬元。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擔任大陸機房負責人,指揮本案詐騙集團不詳CALL客秘書,於106年9月初某日時佯裝成曾對原告甲○○做問卷調查之「林思琪」女子而電聯聊天,再以男女朋友交往為由,迭以詐術誘騙原告甲○○交付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被告業經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3至8頁),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保護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㈡然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本件原告交付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合計21萬元,然該判決書亦記載因該詐騙集團成員陳鍇渼提供原告相應之服務(含性行為),得合計4萬8000元之報酬(被證1判決書第111頁,本院卷第209頁),可知,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應為16萬2000元(計算式:21萬元-4萬8000元=16萬2000元)。

㈢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案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者,除被告外,尚有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等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案外人李學鴻、張承澤及陳鍇渼與被告為原告之連帶債務人。而上開三人已於109年1月9日因本案侵權行為給付6萬元達成調解,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88號判決書附表時編號17該欄之記載(被證1判決書第111頁,本院卷第209頁)及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緝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第32頁之記載可證。因原告並無免除前述已為調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而原告因調解而獲賠償之6萬元,則原告於該受領6萬元賠償範圍內,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就此部分應同免其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即應扣除已受償之6萬元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縮減為10萬2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6萬元=10萬2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8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2000元,及自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0萬2000元 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50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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