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瑞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17758號),提起
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0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瑞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呂瑞賢為初犯,並無前科紀錄,其於本件詐取告訴人江玉春與被害人謝瑞賢之犯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其並有與謝瑞賢達成和解,爰請求參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之犯後態度,及同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等,上述四則判決原均係判例,但依據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查原審經詳細調查,並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法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復以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犯行明確;另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騙取告訴人江玉春及被害人謝瑞賢2人之存款,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原審因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比例及平等原則,客觀上亦無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謝瑞賢達成和解並有賠償金額,惟被告僅提出2萬元,與被害人謝瑞賢請求賠償其所損失之5萬元尚有差距,且被害人謝瑞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致無從聽取被害人之意見;又告訴人江玉春所有之系爭帳戶業經銀行通知轉為警示帳戶,致使被告無從提領詐取之金額,尚無實質損害。而被告之犯後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經原審考量在內,本院以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適當,均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被告上訴請求併諭知緩刑宣告,惟查被告前已有類同數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現上訴本院審理中,形式上難符得宣告緩刑的要件,所請尚無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760號移送併辦審理的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8385號、第1775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呂瑞賢與葛俊佑原係酒店同事,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某時
許,經由葛俊佑之介紹,加入由黃約瑟(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巨石強森」、「02」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提領、轉交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取款車手,呂瑞賢、
黃約瑟與「巨石強森」、「02」等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謝瑞賢及江玉春均
陷入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陳巧蓁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陳巧蓁新光銀行帳戶)後,由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指示呂瑞賢,呂瑞賢即依指示至指定地
點收取陳巧蓁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所得款項再連同使用完畢之
提款卡交付與黃約瑟。
二、案經江玉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瑞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85號卷第5 至7 頁、第44
至45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二第7 至1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約瑟、證人即被害人謝瑞賢、證人即告訴人江玉
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196號卷第19
頁反面至20頁、第37頁反面至38頁,偵字第8385號卷第59至
63頁,偵字第17758 號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有自動櫃員
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 年10月31日新光銀
集作字第1080186618號函暨函附相關資料可佐(見他字第11
96號卷第9 至23頁、第36至42頁,偵字第17758 號卷第102
至104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擔任車手領取款項之方式
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江玉春、
被害人謝瑞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黃約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巨石強森」、「02」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方式,騙
取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存款,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及所生
損害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
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
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
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包括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
,因而妨礙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
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告訴人、被害
人於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詐欺所得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
員,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其他共犯之實
力支配,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故被告此
部分所為,並非另將犯罪所得移轉予共犯以外之人,且非
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掩飾或隱匿之效果,也非將
贓款來源或去向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
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
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是就被告上開所為,
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起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亦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
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金額及轉匯入之帳戶 呂瑞賢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 民國108 年1 月10日下午3時許 被害人謝瑞賢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謝瑞賢聯絡,佯稱係其家人要借款,致謝賢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 年1 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壢東興郵局,轉帳5 萬元至陳巧蓁新光帳戶內。 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5萬元。 2 108 年1 月15日下午2時26分許 告訴人江玉春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江玉春聯絡,佯稱係其侄子要借款,致江玉春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2 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桃園市八德區農會霄裡辦事處,轉帳3 萬元至陳巧蓁新光帳戶內。 因陳巧蓁新光帳戶已設為警示而無法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