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5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2月5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在其皮包及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殘渣吸管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所涉竊盜案件另案偵辦中),其後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5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㈡本件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109年2月17日有限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2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103年間觀察、勒戒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甲○○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35條之1第1項第3、4款之規定,且參酌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多數見解可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㈡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109年2月5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9日係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且本件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日期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依該條文及決議內容,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由法院為免刑之判決,然原審卻逕為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背法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確於103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而於103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至檢察官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