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1號
-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沈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再審不合法部分: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沈建華(下稱抗告人)主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之部分縱然屬實,係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法令而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原確定判決業於上開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施行前之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㈡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抗告人本件所為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新竹地院命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雖將案由誤載為「詐欺」,然該裁定就案號記載與原確定判決同為「109年度訴字第6號」,理由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建華…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等語,亦與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相符,可見前開裁定關於案由欄記載「詐欺」,係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之文字誤寫,即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僅屬新竹地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
⒉又原確定判決日期欄既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等語,抗告人復自承:我知道判決書上面有記載要在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及理由等語,抗告人當不會因上開裁定案由欄之誤繕,致其不知如何提出上訴理由。
⒊另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未就警方搜索、採尿過程為任何爭執,並就新竹市警察局回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請求從輕量刑,事後未提出任何證據再主張違法搜索及違法採尿,顯然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抗告人主張其心臟衰竭,希望可以減少刑期,早日回家陪伴家人云云,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也非提出新事實或心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其此部分聲請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認定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而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抗告人才會主張原確定判決亦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予以觀察、勒戒。
㈡本案抗告人與妻子張淑玲於108年10月14日返家時,被埋伏在家門口之警員查獲,告知因案開庭未到而遭通緝,當下抗告人有告知不同意搜索,警員仍強取抗告人身上的住家鑰匙進入屋內違法搜索,期間抗告人之友人楊志昇、賴品儒夫婦來找抗告人,楊志昇還遭警員拉至屋內盤查搜身,之後警員還恫嚇要求回警局配合採尿,並以自首作為條件讓警員有業績,誘騙抗告人採尿並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為此聲請傳喚張淑玲、楊志昇及賴品儒作證,證明抗告人上述屬實。抗告人之前因不諳法律,才未提出上開證據,也請鈞院考量抗告人的學習程度與環境,在收到裁定書上記載案由為「詐欺」時,不知如何理解,才未提出上訴理由,准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按再審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又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於尊重原確定判決對原卷存舊事證所為評價之前提下,併就因新事實、新證據加入,對舊證據所造成之影響、修正,綜合考量,依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此與判決確定前,一般救濟手段之通常上訴程序,為發揮審級制度之功能,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判決進行審查時,不受原判決證據評價拘束之情形,迥不相侔;亦與同屬非常救濟手段之非常上訴制度,旨在針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瑕疵予以糾正,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大異其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不合法部分: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部分,係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議,本應藉由非常上訴之手段提出救濟,抗告人據此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另案有經法院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云云;然抗告人於另案第一審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09年8月31日,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86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該案件於110年4月22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經判決確定,是兩案適用法律之情形自有不同,而無法比附援引,尚難憑此認定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合法。
㈢再審無理由部分:
⒈依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我有收到原確定判決,我知道判決書上面有記載要在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因為我當時不懂法律,所以沒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是看了刑事訴訟法的書後才知道有違法等語(見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佐以抗告人嗣後提出再審聲請之書狀及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可見抗告人事實上明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如有不服,應於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且其縱然未受過法律專業訓練,但依其智識程度,仍可在參考書籍之情況下提出不服原確定判決之具體理由,則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不諳法律,方未提出上開證據,且不知如何理解前開誤載案由為「詐欺」之補正理由裁定,才未提出上訴理由云云,顯不可採。
⒉再者,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則其嗣後主張警員有違法搜索及採尿一節,且於原審為再審聲請時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主張是否可採,本屬有疑。又原確定判決有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以及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所依憑之證據是否違法取得,均屬原確定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於抗告時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傳喚前開證人調查違法搜索及採尿而未予調查,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相符,自屬無理。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聲請不合法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