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沈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沈建華(下均稱聲請人)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原審應為觀察勒戒而非判刑。
(二)又聲請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於提起上訴後,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有關案由部分記載為詐欺案件,以致聲請人不知如何補正詐欺之上訴理由,此種行政上重大瑕疵導致聲請人之利益受損而無法上訴。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持拘票至聲請人家中逮捕聲請人並違法搜索,之後將聲請人帶回新竹市刑事警察大隊後,便令聲請人採尿,聲請人拒絕,員警即誘騙、恫嚇聲請人,並稱聲請人為毒品管制人口,依法必須採尿,如有不從,即有妨害司法人員執行公務之罪,爾後即帶聲請人去廁所採尿並裝入試管,再令聲請人簽下自願採尿同意書,是員警於無查獲任何實際證物可資證明聲請人犯罪之情形下,僅以毒品管制人口之名令聲請人採尿,應屬違法採證。
(四)另聲請人因罹患心臟衰竭疾病,能活時日不多,希望可以減少刑期早日回歸社會並陪伴家人,故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管轄權部分: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次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前提必須是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原則上為合議審判的第一審審判準備程序中,經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由審判長(或準備程序中與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的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始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參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79條意旨)。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的裁定,具中間裁定性質,此可自法院為裁定後,如認有不得或不宜者,即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參見),更足證明。開啟再審的裁定有阻斷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執行力的效力,解釋上依附於原確定判決的中間裁定,勢將併同原確定判決一併失效。而第一審法院分案程序,除檢察官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被告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的通常程序案件,係分案由獨任法官審理外,其餘均先分由合議庭審理,視被告是否就法定案件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始得以中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或仍繼續以通常程序由合議庭為審理。既開啟再審的裁定將使合議庭所為行簡式審判程序的中間裁定失效,而重新回到合議審判的程序,聲請再審法院自不應由獨任法官管轄,而應由合議庭管轄始為適當。
(三)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後,雖曾提起上訴,然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理由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刑事裁定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依據前開所述,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院,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第一審實體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尚無不符。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固屬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獨任法官審結之案件,惟其分案之初係以通常程序案件,分由合議庭審理,是依上說明,本件不論為准駁再審,均應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附此敘明。
三、再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另按,與原確定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之明顯文字誤寫,為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問題,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不合法部分:
1、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云云,然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錯誤,縱認聲請人所指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從而,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惟同條例35條之1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業於新修正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施行前之109年7月14日即已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110聲再15卷》第37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再審無理由部分:
1、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中案由欄記載有誤,致影響其權利云云提起再審,然查:
⑴聲請人所為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業經本院職權審閱原審判決全案卷證無訛。且依其後原審命補正上訴理由書之裁定雖將案由誤載為「詐欺」,然依該裁定就案號記載與原確定判決同為「109年度訴字第6號」、理由部分記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沈建華…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等語亦與原確定判決之宣判日期相符,足認該裁定就案由部分記載為「詐欺」,顯然屬「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原判決本旨,且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之文字誤寫,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尤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僅屬原審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事項。
⑵聲請人雖辯稱因該誤繕致其不知如何提出上訴理由云云,然觀諸原確定判決日期欄後已明確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到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等語(見本院110聲再15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知道判決書上面有記載要在20日內提出上訴書狀及上訴理由等語(見本院110聲再15卷第67頁),是聲請人上開辯解顯無足採,亦與法無據,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聲請人又以其遭警方違法搜索及違反個人意願採尿之違法採證云云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109年3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警方搜索、採尿過程為任何爭執,並就新竹市警察局回函及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58至59頁),甚且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卷第58頁、第64至66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號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事後所為違法搜索及違法採尿取證之說,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以實之,徒憑主觀片面說詞、指摘,形式上觀之,顯然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與再審要件不符,自難認此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訊問並調閱相關卷證後,認其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屬違背再審法定程序規定,或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核屬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3、聲請人另以心臟衰竭為由,希望可以減少刑期,早日回家陪伴家人云云聲請再審,然此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亦非屬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更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得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該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