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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邱倉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倉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也深表後悔不已,日後定會規範自我行為,也因家中父母年紀老邁,且行動不便,家中生計全由被告維持,亦有重度殘障家人無法自理,希望再次給予機會,改判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以後不會再犯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上開罪名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係在合法範圍內妥適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於本院審理時強調並未肇事,請求輕判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倉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倉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倉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
    審交易字第8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
    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
    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
    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
    有6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
    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儆效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邱倉義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 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
一、邱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8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
    12月1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10日12時至
    14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 巷口檳榔攤,飲用
    小米酒加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 巷48弄路口時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倉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其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67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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